政府信息公开条例1
江苏省2021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摘要)
一、总体情况
(一)依法推进政府信息主动公开
2021年全省制定发布政府规章57部、行政规范性文件2360件,其中省政府发布规章9部、行政规范性文件27件。主动公开江苏省“十四五”规划、南京都市圈发展规划、“十四五”专项规划等信息,2021年全省归集公开各项规划(含历史规划计划)共7882条。按时发布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每月发布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数据情况。及时发布江苏省2020年预算执行情况与2021年预算草案,组织做好预决算信息公开。主动公开《江苏省2020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清单》。围绕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接续推进乡村全面振兴,美丽宜居城市建设、农房和村庄现代化建设,以及制造强省、数字江苏建设、培育先进制造业集群等,及时发布政策措施,强化解读回应。全程公开公务员考录信息,切实做好招考政策、计划、条件、程序和录用结果“五公开”。
及时发布土地供应计划、出让公告、成交公示和供应结果。主动公开职业技能培训等政策,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业务经办等信息。主动公开江苏省2021年重大项目名单,及时发布项目进展和工作推进情况。开设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行动专题专栏,及时公开工作方案、动态进展等信息。及时公布水、大气、土壤、固废污染防治信息,实时公布江苏水情、雨情,定期公开水、空气等生态环境要素的质量信息。
围绕散发疫情、隔离管控、流调溯源、精准防控、冷链物流、假期人员流动等,省卫生健康委及时规范发布前一日全省疫情信息动态,全年发布365期;同时围绕疫苗接种、病毒毒株变化特点、多病共防、节假日防控措施等群众关心问题,组织专家及时回应社会关切;针对疫情防控形势发展和群众普遍关注的问题,针对性开展科普宣传,推出融媒体宣传品322个。省外办继续与地方主流媒体合作开设《疫情译报》专栏,24小时不间断多语种对外发布涉我省疫情通报。
推进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推动完善乡镇政务公开事项目录和各领域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补充目录,省级部门开展对26个试点领域标准目录样本落实情况的跟踪评估,以基层实际需求为导向及时调整完善。省自然资源厅对城乡规划领域基层政务公开11类标准进行细化,编制土地征收领域8项工作规范。省政务办持续规范公共资源交易领域39项基层政务公开事项的公开主体、时限、对象、方式、渠道等。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在苏南、苏中、苏北选取8家单位,组织开展5个领域的政务公开事项标准目录完善细化工作,形成样本供各地优化调整。常州市天宁区通过提供场景式公开体验,为办事人提供“快递式”查询行政审批全节点的主动公开信息服务。苏州市融合园林、水乡等地域元素,创新打造园林式政务公开体验区。扬州市对照基层政务公开要求,完善市县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目录,形成全市标准统一、上下一致的工作体系。
(二)持续提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水平
2021年全省新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1597件,其中自然人申请件38978件,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件2619件。泰州市编发《政府信息公开典型案例和常见问题(第二辑)》,镇江市编制《政务公开文件汇编》,加深政务公开工作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的理解,提升依申请公开工作水平。
三、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情况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主要是:政策解读质量有待进一步提升,政务信息管理有待进一步深化,政务公开平台功能有待进一步完善,基层政务公开能力和水平有待进一步加强等等。……
依据《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规定,2021年度全省按规定收取相关信息处理费用3449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2019年4月国务院令第711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办公厅(室)主管本系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
(一)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编制、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十四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五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对本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九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部署,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机制,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依托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利用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集中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应当具备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功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场所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完待续